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等待交通信号指示时,越过停止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违法不文明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投诉等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等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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